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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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東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瀚寬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於110年5月5日確定。上述高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廢棄部分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明,分別為: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貳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依百分之八十七及百分之十三之比例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依五分之二、五分之三之比例負擔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起訴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27,361元,第一審裁判費59,767元,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439,006元,據以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856元,因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4,856元計算;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4,032,295元,又經聲請人即上訴人減縮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4,011,945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末以,第二審廢棄改判金額為2,353,298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⑴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二審廢棄改判
之金額2,353,298元,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43%【計算式:2,353,298元÷5,439,006元=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為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之43%即23,588元【計算式:54,856元×43%=23,588元】。
⑵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其中未經改判之金額為3,085,708元,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57%【計算式:3,085,708元÷5,439,006元=57%】,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未經改判部分,依上開比例計算為31,268元【計算式:54,856元×57%=31,268元】。又相對人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31號判決主文諭知為百分之十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65元【計算式:31,268元×13%=4,065元】。
⑶經第二審判決諭知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且減縮
後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197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三即36,718元【計算式:61,197元×3/5=36,718元】⑷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4,371元【計算式:23,588元+4,065元+36,718元=64,371元】。
四、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4,37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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