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板大橋由臺北市萬華區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萬板大橋機車引道時,因欲超越前方由乙○○所騎乘,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18號重型機車,甲○○原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輛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而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超車時甲○○之左手臂碰及乙○○所乘機車右後視鏡,乙○○因而隨車傾倒在地,造成其受有右側鎖骨、右側第5、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肇事後甲○○在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與乙○○係平行行駛,並未超車,當時其有告訴乙○○,要他不要靠過來,但乙○○之機車一直靠過來,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隊員於事故後(94年10月15日5時51分)立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前方有一部輕機QHJ018號,車速較慢,我車於是從他左(應為右之誤)側超越時,輕機突然往左(應為右之誤)偏過來,左側後視鏡擦撞到我的右(應為左之誤)手後,輕機就摔倒而肇事,肇事後我人車均未倒地...(問:肇事時你是從輕機何方向超越?)我是從輕機左(應為右之誤)後方超車。...(問: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發生碰撞?)對方後視鏡撞到我右(應為左之誤)手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甚詳(偵查卷第32頁談話紀錄表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對上述談話紀錄表內容無意見而未否認上開供述之任意性(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乙○○騎乘QHJ018號輕機車右後視鏡擦撞到我的左手臂後倒地等語(偵查卷第6頁參照);於偵查時供稱:乙○○在我左邊,他的後視鏡撞倒我的左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7頁參照)。且經告訴人乙○○到庭結證因被告自後方駛來碰及其機車而發生事故之經過甚詳。且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乙○○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右側鎖骨及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參。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係自後方欲超越乙○○所駛機
車,然查:被告係自後方行駛欲超越乙○○所駛機車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兩台車併行之間隔為一尺(三十公分左右)等情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顯見被告超車之際,與乙○○所駛機車未保持五十公分以上之併行間隔,致被告手臂於超車併行時碰及乙○○機車右後視鏡,而致乙○○倒地成傷,其過失行為顯與乙○○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並無超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庭提之交通事故照片上,雖有「無明顯
擦痕」之字樣,然該等文字之紀錄人員、紀錄原因不詳,與本院卷附之相同照片並無任何文字註記之情形不同,已難遽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本院依被告供述認定「被告左手臂碰及乙○○所乘機車右後視鏡,而致乙○○人車倒地」之肇事經過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機車自無碰撞他車之痕跡;故被告提出之相片,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猶執詞辯稱:二車當時併行
,其猶向告訴人警告稱不要靠過來云云,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不符,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⑴關於法定刑: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有關自首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查被告肇事後在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肇事,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