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智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智信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大發汽車營業所大門外,因不滿 曾萬火 前與其洽談購車過程中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垃圾、垃圾」(臺語)等語公然辱罵曾萬火,足以貶損曾萬火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曾萬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智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萬火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問告訴人為何沒有找伊訂車,告訴人回答就是不爽向伊買,伊就回答伊也不爽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又說伊怎麼這種態度,伊就說不想理告訴人,隨即開車離開,伊未出言「幹你娘、垃圾、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曾萬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去
我家裡要賣我車子,牽了他們公司的車子給我試開,但因為價格談不攏,被告就在我家對我大吼大叫,所以之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買,而找被告的同事 王開平 ,因為王開平開的價位比較合理,配件也比較多,所以我就跟王開平訂了車子;我於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的大發汽車營業所門口,是因為我跟王開平說我要回南部,要借用他們公司的車子,王開平說好,在事發前約20分鐘我牽了車子去加油時,看到車子沒有行照,就把車子開回他們公司,跟他們公司的人說車子沒有行照,請把行照給我,公司裡的小姐就叫被告拿行照給我,我在大發汽車營業所大門外時,被告看到我就破口大罵,用臺語罵我「幹你娘,你怎麼不在高速公路被車子撞死,只有撞斷腳,垃圾、垃圾」,我跟被告說「你這樣已經公然侮辱我,我要告你」,我就打110報案,被告看到我打110,他就嗆我說「你去告,我不承認,看你要怎麼樣」,之後警察來,被告就溜走了;事發隔半小時後,被告他們所長就跑來跟我道歉,我有跟所長說我很喜歡這種車子,但是被告到我家裡跟我大小聲,而且價位也談不攏,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買,今天被告還用臺語罵我「幹你娘,垃圾、垃圾,你怎麼不在高速公路被車子撞死,只有撞斷腳」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34至36頁)。
㈡證人即大發汽車營業所之業務 賴淑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年3月18日當天下午曾萬火來借車時,是我將車及車鑰匙交給他,當時他的情緒沒有什麼特別的,對我的情緒也不會很兇,或是氣焰很盛;曾萬火將借的車開走之後,我就出去買晚餐,我返回營業所時,被告已經離開,所以被告與曾萬火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是我返回營業所後,曾萬火跟我說被告罵他,要求跟主管講,我就打電話通知主管 蔡志鑫 來營業所;從我當天交車及車鑰匙給曾萬火時,到我出去再返回營業所後,曾萬火感覺就是比較不高興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大發汽車營業所之所長蔡志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8日當日下午5、6點左右,大發汽車營業所的值班人員賴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客人在抱怨,我就趕回營業所,我回到營業所之後應該是先跟曾萬火說話,我先問他是怎麼一回事,曾萬火就是抱怨被告,說他們起衝突,我當時就一直向曾萬火道歉;(曾萬火跟你抱怨他跟被告起衝突,有無跟你說明是什麼衝突?)應該沒有身體衝突,而是口語上的衝突,曾萬火說被告對他說三字經,但我沒有跟曾萬火確認被告對曾萬火罵了什麼話;在事發隔天,我有問被告事發情形,被告也覺得他很委屈,被告是抱怨如果曾萬火不跟他買車,就沒有必要叫被告來來回跑三次,被告抱怨在跟曾萬火洽談過程中,花了將近1千元的油錢,如果曾萬火不買的話,不需要這樣玩被告;(你在100年3月19日把被告叫來確認前一天的情況時,被告對於曾萬火讓被告來回跑了3次,但是最後還是沒有跟被告買車,被告當時還是為此事生氣嗎?)被告當時是不爽的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40至43頁),可知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初至大發汽車營業所時,情緒平和,經與被告對話後,情緒始轉為憤怒激動,且於當日即向大發汽車營業所所長抱怨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依其較為滿意之條件向被告之同事購車,於事發當日見到被告時,應不致有何特殊之情緒起伏或發生衝突,惟告訴人竟於與被告對話後,有如上反應,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對其口出辱罵言語一情應屬可信,始致告訴人有難堪、遭輕視之感受,而產生如此激動之反應。
㈢參以證人曾萬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以及因為買
車而與被告認識,除此之外我與被告沒有任何過節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36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100年3月18日案發當日之前,你跟告訴人之間有無發生任何不愉快?)事發前兩個多月時,我有到告訴人他家,那次已經是我第二次去告訴人的家了,是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要買車了我才過去,不是我去他家大吼大叫,那次告訴人就是一直殺價,我跟告訴人說我沒有辦法賣,價錢沒有談成我就回公司去,也沒有什麼不愉快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44頁),是證人曾萬火與被告之間於本件案發前僅因購車而有所接觸,接觸過程中亦未生何仇怨,證人曾萬火應無甘冒偽證遭訴之風險而構陷誣攀被告之理。
㈣再自證人蔡志鑫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隔日,對告
訴人之前與其洽談購車過程中之行為仍有所不滿,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蔡志鑫方才提到你對於告訴人之前曾經表示要向你買車,而要求你屢次去找告訴人一事,感到不愉快,是否如此?)我會感到不愉快是在100年3月18日之後,因為在100年3月18日之前我不曉得告訴人有買車,我以為告訴人就是不買而已,所以沒有什麼不愉快;100年3月18日當天,是公司裡的人要我拿行照給客人,我看到客人就是告訴人時,我才知道他有向大發汽車營業所買車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因於100年3月18日當天,發現告訴人透過其他業務向大發汽車營業所買車,而對告訴人之前與其洽談購車過程中之表現心生不滿,始一時情緒失控,口出「幹你娘,垃圾、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非難想見。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與其洽談購車過程中之行為,即一時情緒失控,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犯後猶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無故以「幹你娘、垃圾、垃圾」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曾萬火,令告訴人深覺己身人格遭受損害,而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更從無一句口頭道歉,於本件審理終結之時,竟猶稱本件告訴人係為詐取和解金,其品行頑劣、犯後毫無悔意可見一斑,是以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形。經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難謂有理;又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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