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被上訴人衛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竹小字第22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緣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9年間就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國小校舍建築物合法化暨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廁所隔間導擺」工項,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明,系爭工程其中「廁所隔間導擺」工項,均發包於訴外人 鈞仁 水電工程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鈞仁水電工程行,與上訴人無涉,原審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陳再興 有直接打電話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即認兩造間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顯非妥適;且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顯為與訴外人鈞仁水電工程行所締結,故上訴人無須對被上訴人負給付款項之義務,另系爭工程中「廁所隔間導擺」工項,因實際施作材料與送審核定之材料不同,無法通過驗收,業主拒付款項,造成訴外人鈞仁水電工程行亦拒付上訴人該工項之款項,此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鈞仁水電工程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咸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該工項之款項,實與法未符,原審判決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及上訴理由,核屬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