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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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新濠酒店執行臨檢勤務時,經黃家嫻同意搜索,當場在黃家嫻之背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1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後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確實驗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31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1178公克),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詳毒偵卷第5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詳毒偵卷第17至2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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