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12號原告 王毓楠 (即祭祀公業王仲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傳閔 被告 王宋 却追加被告 王基明 追加被告 王基燦 追加被告 王麗玉 追加被告 王麗美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宋却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此有起訴狀暨被告之戶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嗣又再追加被告王基明、王基燦、王麗玉、王麗美等人,而渠等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27-3號、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新北市○○區○○路○○○號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亦有追加被告之戶謄本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觀之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權狀應由被告王宋却占有,並衡諸原告係嗣後以被告王宋却之子女等人為追加被告,原不宜將本件分別移送,以免發生同一事實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造成裁判矛盾、歧異之情事,應一併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