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允中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二十)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八德路二段三六六巷口時,因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允中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等情亦無意見(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經警攔測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七三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件係因被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員警攔檢稽查,且被告於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嗣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情狀,復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難認合格,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故參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及駕馭車輛之情形,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