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周榮耀 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相對人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文生 人相對人 林玫娟
周春貴 周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文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文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玫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玫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春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春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麗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麗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50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各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秀負擔百分之十,林玫娟、周春貴負擔百分之十五,許文生、周春貴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林玫娟、周麗秀負擔百分之四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萬9,912元【計算式:36,244+173,668=209,912】,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至高院,並支出上訴裁判費4萬9,020元,合計第一、二審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萬8,932元。依首揭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秀負擔百分之十,林玫娟、周春貴負擔百分之十五,許文生、周春貴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林玫娟、周麗秀負擔百分之四十。因相對人須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相對人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周春貴、周麗秀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為百分之5即1萬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7.5即4萬5,313元、百分之27.5即7萬1,206元、百分之25即6萬4,733元及百分之25即6萬4,7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