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福明知其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北平西路某處飲用酒精類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撞擊路中央施工之紐澤西護欄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7.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4頁),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查被告本案係於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北平西路某處飲用酒精類啤酒後,因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撞擊路中央施工之紐澤西護欄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7.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MG/L),已足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94年間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後,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