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四日、十八日、二十一日因患上呼吸道感染接受治療,經醫處方中之「鼻福」錠劑中含有「假麻黃素」成份,服用後會呈安非他之陽性反應,及處方中之「咳必定」藥水中含有「可待因」成份,服用後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核與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六日接受尿液檢測之時間吻合,足證明當時被告之尿液所呈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出於服藥後所呈現之假性反應,原審法院裁定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為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爰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抗告人經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六日按期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接受採集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具編號KH一○○九○/九九號之檢驗報告影本、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具編號KH一○九八一/○○號之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亦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79)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九號函可憑,是經採尿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應可認定該人於採尿前之一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本件受處分人按期報到所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於採尿時曾表明未服用藥物,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足徵受處分人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至少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甚明。抗告人固以伊先前因感冒服用藥物,是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查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足見抗告人前開所辯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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