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鉗子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止,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乘人不在之際,以鉗子及螺絲起子破壞門鎖,竊取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兇器,以同一方法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三三號,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戒子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附近民眾發覺報警,嗣於其藏身之同村十六號空屋內查獲,並當場從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兇器及竊得贓物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吳玉蘭、乙○○○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現場獲之贓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鉗子、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臨急時可以用來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門鎖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其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侵入住宅部分,業已結合於本件前開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另論擬。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