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二人在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八九之一號丁○○住處,因故發生爭吵。詎丁○○竟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乙○○○到庭陳證無訛,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堂兄弟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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