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酷龍寶貝
快樂學英語(含贈品)」1套(下稱系爭套書),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6,200元。雙方約定被告除應先於96年11月2
日給付頭期款1,350元外,剩餘價款則自96年12月5日起,
以每月為1期,共分11期,按期於當月5日付款1,350元直
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於訂約後分文不付,迄今仍欠
原告16,200元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價金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寄貨執據、通
知函及催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即明。準此,
被告既於上開時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套書,自對原告負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惟仍有確定清償期限,
茲原告既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97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法定遲延
責任,依上開規定,仍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本件起訴狀
繕本乃於97年5月23日對被告寄存,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
5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6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同年6月3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
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6,200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