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
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4月2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
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459元及1,780元(以上
合計25,239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單內容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
信餘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5,2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