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16行「侵佔入己」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94年4、5月間之陸軍第21砲指部622群4營2連士兵, 巢健群 繼而私下將其中約3萬多及4萬多之貨品,分別交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甲○○設法變現,甲○○變賣貨物取得22000元,並將其中17
600元交予巢健群,巢健群則另外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得1萬多元之現金,甲○○則取得現金44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 巢建群 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 胡叡碩 手繪之位置圖1紙」及證據部分編號一內之6.應更正為銷貨明細表24紙(公訴人誤載為25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公訴人之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案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既無較為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4.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5.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6.第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被告甲○○與巢健群二人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向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5萬元,此亦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清單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捐款予公益團體,業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本案之國軍 林口 副食供應站採買單更改申請證明書5紙,係被告交付國軍林口副食供應站收受而成為該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4565號被告巢健群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北投區○○○路17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36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巢健群原係陸軍第21砲指部622群4營2連兵,於民國94年4、5月間,擔任伙食委員,受託採購該連所需之相關食材時,竟與後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貨員甲○○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巢健群明知不實,仍分別於94年4月8日、11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同年5月7日,利用該連空白之「國軍林口副食供應站採買單更改申請證明書」訛載諸如沙茶醬、紅燒牛肉、羊肉爐、鳳梨罐頭、番茄醬等食材及數量後,持向國防部福利總處北管處林口副食供應站如數提領(各該日所提領食材價額分別為:94年4月8日計新台幣《下同》13,075元、同年月11日計10,428元、同年月15日計12,689元、同年月18日計10,004元、同年月19日計9,672元、同年月20日計4,920元、同年5月7日計16,215元→因當日尚未入帳,是以其金額係參照同時期國防部福利總處北管處林口副食供應站採買單位銷貨明細表所載同一商品之單價換算,共計77,003元)得手後,即擅自侵佔入己,繼而私下交由甲○○設法變現,甲○○並將變現所得價金,分別於同年4月16日、19日各交付8,000元、14,000元與巢健群。嗣因該連輔導長核對出貨明細單與林口副食投單時發現貨品數量不符,經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21砲指部622群訴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⒈被告巢健群於軍中調│被告巢健群夥同被告林│││查時之自白、軍事檢│延洲,基於概括犯意之│││察署偵訊時之自白、│聯絡,共同於上揭時地│││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偽造、行使「國軍林│││⒉證人胡叡碩、 魏億祥 │口副食供應站採買單更│││、 王仲傑劉恭 列、│改申請證明書」藉以冒│││、 徐逸俊 於軍中作證│領該連之食材,進而侵│││時所提出之報告書。│占入己,變現後,朋分│││⒊證人胡叡碩於軍事檢│花用之犯罪事實│││察署偵訊時之證詞。││││⒋證人魏億祥、王仲傑││││、 劉恭列 於本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詞。││││⒌94年4月8日、11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同年5月7日等││││共五份「國軍林口副││││食供應站採買單更改││││申請證明書」及各該││││日國防部福利總處出││││具之發票影本。││││⒍國防部福利總處林口││││副供應站(10126)││││採買單位(21砲指部││││623群)2005年3月25││││日~2005年5月12日││││之銷貨明細表25份。││││││├──┼──────────┼──────────┤│二│⒈被告甲○○雖矢口否│被告甲○○所辯無堪認│││認與被告巢健群共犯│採,其夥同被告巢健群│││上揭犯行,惟迄無法│,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舉出積極具體之證據│共同於上揭時地,偽造│││以佐其說?至以聲請│、行使「國軍林口副食│││傳喚證人 張造新 乙節│供應站採買單更改申請│││,因 張某 並非參與渠│證明書」藉以冒領該連│││等侵占犯行之人,亦│之食材,進而侵占入己│││非現場目睹之證人,│,變現後,朋分花用之│││是認與渠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足採認。│││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之關係,故無傳喚必││││要。││││││││⒉況證人胡叡碩於94年││││6月22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延洲確曾邀集其及被││││告巢健群商議共同侵││││占採購之食材等情事││││;且曾親眼目睹兩三││││次被告巢健群冒領食││││材後,運至林口副供││││站後面巷子之統一便││││利商店後面之巷弄內││││,交給被告甲○○。││└──┴──────────┴──────────┘
二、核被告巢健群、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渠等被告二人彼此間,因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正犯,故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請從一重處斷。又渠等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數行為間,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故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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