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6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51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相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相元於民國103年4月28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4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廖學鎮 不願讓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鎮○○○○路口之燈相轉為綠燈,並駕駛前揭車輛左轉至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4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黃相元乃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廖學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因而損壞該車之後門及後方之板金、保險桿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廖學鎮;嗣於駕車撞擊廖學鎮後,黃相元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徒手將廖學鎮拉下車後,持扁鑽攻擊廖學鎮,致廖學鎮受有左前臂約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對廖學鎮辱罵及恫嚇稱:「幹你娘,你是在不爽嗎?全民計程車是我的,我要幾百人都有辦法」等語,並使廖學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其中被訴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廖學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相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學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採證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全民計程車是我的,我要幾百人都有辦法」等語,隱含找人助勢藉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而屬惡害之通知,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同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同卷第58頁反面),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新臺幣10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同卷第66頁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無再犯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揭有期徒刑之罪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心生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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