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旺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旺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旺森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幸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前某時,其駕駛前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號加油站內加油後,欲右轉切入對向車道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欲進入平東路,適有 陳素琴 騎乘自行車自平鎮區○○○區○○○○○路路邊駛至,因閃避不及,致陳素琴所騎乘之腳踏車遭羅旺森所駕駛小客車撞擊,並受有側性膝部挫傷、左側選轉袖口肌腱受傷、左側膝蓋內側副韌帶受傷合併關節積液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羅旺森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旺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素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漠視法律禁令,且本案其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逾值甚高,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