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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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 黃裕乾 代理人 黃簡捷 相對人 黃張匏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張匏(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張匏(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祖母,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0鄰00號,前於農曆丁亥年12月26日(即民國37年2月5日,聲請人誤載為37年1月31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已逾7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族族譜、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桃市溪戶字第1070004403號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據,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堂弟 黃依藤 到庭證稱:其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出生後從未見過相對人,祖譜有記載相對人於農曆丁亥年12月26日死亡,但其不知相對人何故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18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相對人死亡記事之證明資料,且除手寫之相對人戶口名簿外,查無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現住處等戶籍資料,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154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再相對人為民國前00年出生,至今已逾134歲,衡情鮮少有生存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亡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7年11月2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父親黃金源戶口名簿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得於相對人失蹤滿
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37年2月5日失蹤,計至44年2月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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