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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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35號、107年度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緯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9中低音金屬電競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言語恫嚇行為,因時間密接、目的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次行為觸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恐嚇公眾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交通違規遭舉發及裁罰,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恐嚇之言語恫嚇,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被害人之自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69中低音金屬電競耳機」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935號、107年度偵字第25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