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張國寶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短繳12,87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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