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舜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舜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舜捷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大園區衛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舜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妻子目前待產中(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