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72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告蔡永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50號居臺北縣○○鄉○○路37之15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祥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鄉○○路37之15號居所,飲用1瓶藥酒後。復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再飲用1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居所出發,欲前往接送其小孩。惟於當日下午6時3分許,在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1.7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永祥,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蔡永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1.72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警詢中又有含糊不清等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1.72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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