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原名:王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0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抗告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25期至94期每期清償8216元,第95期至96期每期清償8190元,分8年共96期清償,總計清償735500元,占總債務額735500元之100%,既經本院以98年7月31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木字第70號函知各債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且各債權人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97279元,約佔40.42%)曾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6430元,約佔0.87%)、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34490元,約佔31.88%)均已於期限內函覆表示同意,至其餘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28355元,約佔17.4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為68946元,約佔9.38%)則迄至98年
8月23日原裁定作成之日止,均未函覆確答是否同意,依法亦應視為同意。基此,經計算結果,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既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復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上揭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前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許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併為使抗告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盡力履行更生方案,就抗告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人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3日裁定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債權人等共6000元,顯有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及給付之能力,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前裁定,另為酌減至每月給付3000元之裁定等語。原裁定以: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故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前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認可之裁定,自僅限於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表示不服,債務人並無聲明不服之權利。蓋該更生方案乃為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故該更生方案並無不利於債務人,且基於禁反言原則,債務人自不得於其所提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再提出異議,而為相反之陳述。是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就前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認可更生之方案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前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命抗告人前期按月清償6000元,中期按月清償8216元,未期按月清償8190元,顯有影響抗告人生活及給付能力,且與抗告人98年5月6日民事呈報狀每月清償2800元有別;今抗告人月收入24185元,抗告人已55歲日後收入相對更形減少,每月固定支出25408元,已有不足1223元,再加上應按月清償6000元,或按月清償8216元,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惟查,抗告人就前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依本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認可之裁定,本不得異議(抗告),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稱,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與抗告人98年5月6日民事呈報狀每月清償2800元有別等語,但查抗告人固於98年5月6日具狀陳明該清償方案,但抗告人嗣於同年7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則係如前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清償方式,抗告人既已提出新更生方案,前裁定自應依抗告人提出之新更生方案,交付債權人決議,不得逕仍以變更前之更生方案交付債權人決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容有誤會,要不可取,附此說明。)至於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理由,均非就抗告人具有異議(抗告)權所為之抗告,本院殊無論駁之必要。是抗告人即不得就前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起異議(抗告)權,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可取,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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