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葉月娣 代理人 葉凱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 伊女 即訴外人葉凱隇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5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聲請執行葉凱隇名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活期及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實係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105年度補字第419號,下稱系爭訴訟),又葉凱隇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竟遭執行系爭帳戶存款,實甚無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持對葉凱隇之債權憑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惟系爭帳戶存款係其所有,故向原審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其提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5572號卷無誤。而原審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依法並非顯無理由,是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參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85,828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系爭訴訟合理審理期間合計約4.3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因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620,453元(計算式:
2,885,828×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4.3=620,453),作為本件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合。再揆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徒以葉凱隇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及系爭帳戶為其所有等實體上之理由,冀求為免提供擔保金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