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進被告游嘉聖被告黃宇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編號27至31及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嘉聖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編號27至31及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宇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意圖牟利,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犯罪事實欄第3至
4行「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僱用游嘉聖開分、交付寄分卡」之記載更正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僱用游嘉聖,由有犯意聯絡之游嘉聖擔任上開遊戲場洗分員,從事幫賭客開分及交付寄分卡之工作」;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賭客賭玩SLOT機台」之記載更正為「店內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賭玩SLOT機台」;並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292號搜索票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潘建進經營「大吉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潘建進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台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又被告潘建進、游嘉聖及綽號小Y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利用營業中「大吉電子遊戲場業」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博器具,與賭客即被告黃宇安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潘建進、游嘉聖及黃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潘建進、游嘉聖及綽號小Y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就本件賭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潘建進、游嘉聖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潘建進、游嘉聖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潘建進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經查獲多達38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其規模不小、情節非輕,且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游嘉聖明知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係共同參與賭博之不法行為,竟仍執意為之,所為亦不足取;另被告黃宇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潘建進為「大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游嘉聖為現場開分、洗分員,惡性較被告潘建進為輕,被告黃宇安僅參與賭博犯行,其惡性輕於被告潘建進、游嘉聖;復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2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附表編號23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65元,係在櫃台中查扣(參警卷第9頁反面),經被告游嘉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爰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7至31及編號36係被告潘建進所有,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游嘉聖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宇安為上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5及編號37至46所示所示之物,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所需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6雖為自被告游嘉聖身上查獲賭資,業經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然非賭檯上之財物,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6、編號32至35及編號37至46併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潘建進、游嘉聖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上開被告潘建進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再由被告游嘉聖擔任開分、寄分工作,顯見,被告潘建進、游嘉聖係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LUCKYDOGS2人座機台(含IC板2片)│1台│├──┼──────────────────┼───┤│2│HEAVENLYCITY機台(含IC板3片)│3台│├──┼──────────────────┼───┤│3│超悟空機台(含IC板8片)│8台│├──┼──────────────────┼───┤│4│ 阿里巴巴 機台(含IC板1片)│1台│├──┼──────────────────┼───┤│5│八代將軍機台(含IC板3片)│3台│├──┼──────────────────┼───┤│6│天龍之星機台(含IC板4片)│4台│├──┼──────────────────┼───┤│7│番長押忍機台(含IC板1片)│1台│├──┼──────────────────┼───┤│8│CAPTAINPUISAR機台(含IC板1片)│1台│├──┼──────────────────┼───┤│9│忍魂機台(含IC板1片)│1台│├──┼──────────────────┼───┤│10│蒼天之拳2代機台(含IC板1片)│1台│├──┼──────────────────┼───┤│11│麻雀物語⑵機台(含IC板1片)│1台│├──┼──────────────────┼───┤│12│魁男墊機台(含IC板1片)│1台│├──┼──────────────────┼───┤│13│MONSTERHUNTER機台(含IC板2片)│2台│├──┼──────────────────┼───┤│14│新鬼武者機台(含IC板1片)│1台│├──┼──────────────────┼───┤│15│北斗之拳機台(含IC板1片)│1台│├──┼──────────────────┼───┤│16│ 吉宗 機台(含IC板1片)│1台│├──┼──────────────────┼───┤│17│ZEGAPAIN機台(含IC板1片)│1台│├──┼──────────────────┼───┤│18│BIOHAZARD機台(含IC板1片)│1台│├──┼──────────────────┼───┤│19│花之慶次機台(含IC板1片)│1台│├──┼──────────────────┼───┤│20│AKB48機台(含IC板1片)│1台│├──┼──────────────────┼───┤│21│獵魚高手6人座機台│1台│├──┼──────────────────┼───┤│22│獵魚高手4人座機台│1台│├──┼──────────────────┴───┤│23│新臺幣1萬3065元(櫃檯賭資)│├──┼──────────────────────┤│24│新臺幣1,000元(黃宇安賭資)│├──┼──────────────────────┤│25│新臺幣3,000元(黃宇安贏得賭款)│├──┼──────────────────────┤│26│新臺幣2,700元(自游嘉聖身上取出)│├──┼──────────────────┬───┤│27│放置彩金用紙箱│1盒│├──┼──────────────────┼───┤│28│ZTE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29│寄分卡(1000分)│50張│├──┼──────────────────┼───┤│30│寄分卡(500分)│30張│├──┼──────────────────┼───┤│31│寄分卡(100分)│50張│├──┼──────────────────┼───┤│32│新東京班報表│2張│├──┼──────────────────┼───┤│33│簿冊│1本│├──┼──────────────────┼───┤│34│交接本│1本│├──┼──────────────────┼───┤│35│監視鏡頭│13支│├──┼──────────────────┼───┤│36│開分機│1台│├──┼──────────────────┼───┤│37│印表機│1台│├──┼──────────────────┼───┤│38│黑色隨身包│1包│├──┼──────────────────┼───┤│39│遙控器│1台│├──┼──────────────────┼───┤│40│PanasonicDMC相機│1台│├──┼──────────────────┼───┤│41│電腦主機│1台│├──┼──────────────────┼───┤│42│監視器主機│1台│├──┼──────────────────┼───┤│43│發票收據│1張│├──┼──────────────────┼───┤│44│班報表│4張│├──┼──────────────────┼───┤│45│員工出勤卡│2張│├──┼──────────────────┼───┤│46│筆記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