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惠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惠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惠芳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以介紹「 林佳玉 」女子與 邱建偉 認識為由,請邱建偉開車搭載其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尋找「林佳玉」;俟至寶建醫院後,因邱建偉頭暈、身體不適,施惠芳乃帶邱建偉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施打點滴,再由施惠芳開車搭載邱建偉返家。詎施惠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0年9月19日或20日間之某日下午,向邱建偉佯稱:該日前往寶建醫院尋覓「林佳玉」途中,邱建偉不慎撞到人,其中一人眼睛已失明,要帶邱建偉前往與被害人和解或給付慰問金云云,因邱建偉於聽聞當日頭暈,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開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遂與施惠芳一同前往 凃政泰吳貴 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之住處,並將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予施惠芳,施惠芳因而詐得現金1,000元。嗣施惠芳旋對 吳貴花 騙稱:邱建偉係愛心會人員,前來慰問云云,並將該現金1,000元交付予吳貴花收受。
㈡施惠芳明知邱建偉並未與凃政泰、吳貴花發生車禍事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在和解書1份上虛偽記載邱建偉與凃政泰、吳貴花發生車禍事故,且雙方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冒用凃政泰、吳貴花之名義,在該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上偽造「凃政泰」、「吳貴花」之署名及捺印(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再將該和解書交付予邱建偉而行使之,致邱建偉陷於錯誤,誤認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凃政泰、吳貴花願以12萬元和解,遂在該和解書上簽立其之署名及捺印,並陸續交付和解金共2萬1,000元予施惠芳,施惠芳因而詐得現金2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邱建偉、凃政泰及吳貴花。
㈢施惠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邱建偉之母邱 陳麗香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出版社,向 邱陳麗香 佯稱:邱建偉與人發生車禍事故,須給付賠償金云云,致邱陳麗香陷於錯誤,誤認其子邱建偉確有與人發生車禍事故,遂陸續交付賠償金共4萬7,320元予施惠芳,及相信施惠芳已代為給付賠償金之說詞,而免除施惠芳所積欠之出版費用1萬6,000元,施惠芳因而詐得現金4萬7,320元及獲得免除出版費用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6,000元。
二、施惠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萬年公園,向邱建偉佯稱:若欲交女友,需購物打點女子云云,致邱建偉陷於錯誤,誤認施惠芳確欲幫忙介紹女子與其認識,且需金錢代為購物贈送女子,遂陸續交付現金共2萬元予施惠芳,施惠芳因而詐得現金2萬元,以供己花用。
三、施惠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4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 藍苡溱 (起訴書誤載為 藍苡蓁 )陪伴邱建偉出遊之機會,向邱建偉佯稱:藍苡溱願下嫁,惟須贈送戒指云云,致邱建偉陷於錯誤,誤認藍苡溱願嫁給其,遂交付已包裝、約重2錢半之戒指2枚予藍苡溱,並旋遭施惠芳取走,施惠芳因而詐得該約重2錢半之戒指。嗣經邱建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建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惠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偉、證人凃政泰、吳貴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邱陳麗香、證人藍苡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偵查卷第9、12、18、19、44至47頁),並有和解書1份、還款單1份、收據1份、代墊明細單1份、當票1張、協議書1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2至25、32頁;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詐騙被害人邱陳麗香,僅侵害被害人邱陳麗香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中,在和解書「立和解書人
」欄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凃政泰」、「吳貴花」署名及捺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編織不同藉口,詐騙告訴人邱
建偉、被害人邱陳麗香之現金或免除其之債務得手,造成告訴人邱建偉、被害人邱陳麗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建偉、被害人邱陳麗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邱建偉、被害人邱陳麗香達成調解,有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和解書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建
偉(見警卷第10頁背面),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和解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凃政泰」、「吳貴花」署名及捺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施惠芳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施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㈠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如事實欄㈡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3│施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㈢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施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施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備註│├──┼────────────┼─────────┼────────┤│1│偽造之「凃政泰」署名1枚│和解書「立和解書人│見警卷第22頁│││、捺印1枚│」欄││├──┼────────────┼─────────┼────────┤│2│偽造之「吳貴花」署名1枚│和解書「立和解書人│見警卷第22頁│││、捺印1枚│」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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