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巡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巡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巡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柱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間,得知址設臺中縣○○鎮○○里○○街○○號1樓之「興耀興有限公司(下稱興耀興公司)」欲轉讓之消息後,渠等均無實際經營興耀興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空殼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巡撫於96年7月間,在彰化縣○○鎮○○路上、其所虛偽設立之昶瑜企業有限公司(其虛設昶瑜企業有限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 潘利雄 (其是否與吳巡撫等人有犯意聯絡,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由潘利雄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6年8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 蔡介文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再與潘利雄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沙鹿 分行及稅捐稽徵處辦理興耀興公司甲存及發票負責人變更事宜,嗣即由該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自稱為「潘利雄」,自己出面或指示不知情之興耀興公司原有員工 溫沛瀅 與廠商接洽購買物品,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建興工業社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指示溫沛瀅簽發附表二所示之興耀興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均使建興工業社 黃建興 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履約付款真意,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因興耀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黃建興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巡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利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即建興工業社負責人黃建興、證人即興耀興公司員工溫沛瀅、證人即建興工業社員工 陳雪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興耀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興耀興公司之退票紀錄1份、「興耀興公司潘利雄」名片
1張、銷貨明細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97年5月12日97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興耀興公司之交易明細
1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興耀興公司案卷所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同案被告潘利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946號刑事判決(已確定)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得科最高罰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潘利雄是否與吳巡撫等人有犯意聯絡,另由本院以10
5年度原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再被告對告訴人黃建興,雖均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但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溫沛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潘利雄及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以空殼公司之名義,向建興工業社詐取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監督管理,所生危害匪淺,並參酌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主從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失、另案所受刑罰輕重等情,暨考量其犯罪後自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孫少輔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行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得物品│├─────┼─────────────┼───────┤│黃建興即建│綽號「阿柱」、自稱「潘利雄│價值共478,616││興工業社(│」之成年男子無履約付款真意│元之螺絲(含稅││彰化縣埔鹽│,而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鄉西湖村大│溫沛瀅向建興工業社訂購下列│││新路2巷1之│單價及數量之螺絲,致建興工│││8號)│業社負責人黃建興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約給付其所購││││買之螺絲。││││㈠96年11月1日訂購單價0.23││││元之螺絲246,098個。││││㈡96年11月12日訂購單價0.23││││元之螺絲365,854個。││││㈢96年11月13日訂購單價0.23││││元之螺絲405,122個。││││㈣96年11月29日訂購單價0.11││││元之螺絲586,275個。││││㈤96年12月7日訂購單價0.11││││元之螺絲660,131個。││││㈥96年12月18日訂購單價0.11││││元之螺絲770,850個。││└─────┴─────────────┴───────┘附表二:
┌─┬────┬──────┬─────┬─────┬─────┬───┐│編│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付款銀行│發票人│支票號碼│被害人││號│││││││├─┼────┼──────┼─────┼─────┼─────┼───┤│1│97年1月6│24萬5,623元│臺灣中小企│興耀興公司│AV0000000│建興工│││日││業銀行沙鹿│潘利雄││業社│││││分行││││├─┼────┼──────┼─────┼─────┼─────┼───┤│2│97年2月2│6萬7,715元│同上│同上│AV0000000│同上│││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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