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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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許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許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許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係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星、3星、4星、台組及特仔尾等方式,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等途徑向蘇許葉下注,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其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星部分由蘇許葉賠付570元至5,700元不等之金額,3星部分為5,700元至57,000元不等之金額,4星部分為7,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金額,若簽中台組,則依不同倍數賠付9倍至32倍不等之彩金,若簽中特仔尾,則依不同倍數賠付200倍至200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押中則簽注金全歸蘇許葉所有。嗣於105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許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以,被告自104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29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之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29張│├──┼─────────┼───┤│2│傳真機│1台│├──┼─────────┼───┤│3│帳單│2張│├──┼─────────┼───┤│4│六合彩通告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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