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王中聖 被告 賴玫君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玫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賴玫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志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被告平均分擔,餘由被告賴玫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玫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玫君於民國102年3月19日邀同被告王志峯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賴玫君僅清償至103年2月18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8309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王志峯既為保證人,亦應負保證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志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伊是因相信被告賴玫君才為其保證,伊也不知道被告賴玫君會不還錢,伊會還錢,但目前伊每月已經要幫被告賴玫君償還渣打銀行之債務,如果要伊同時清償原告,伊的能力無法兼顧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王志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賴玫君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王志峯雖以前詞置辯,無礙其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賴玫君之上開債務應負之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玫君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賴玫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志峯給付之主張,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30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另因對被告賴玫君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計1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除其中100元係專為被告賴玫君利益而公示送達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賴玫君單獨負擔外,餘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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