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漢聰
代 理 人 陳胘富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
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南投縣○○
鄉○○段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如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四之
A○○二(面積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六之A○
一六(面積四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一二六之A○一
八(面積四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一二六之A○一九
(面積一四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一二六之A○二
一(面積二一二○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八之A
○○一(面積一六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三○之A
○○一(面積二九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三一之A
○○一(面積八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埔簡字第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命聲
請人及第三人 陳坤樑 就坐落南投縣○○鄉○○段124、126
、128、130、131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4-
A002(面積4.42平方公尺)之茶園、126-A016(面積49.21
平方公尺)之水池、126-A017(面積105.69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126-A018(面積41.98平方公尺)之房舍、126-A0
19(面積145.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26-A020(面積158.
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126-A021(面積21204.75平方公
尺)之茶園、128-A001(面積168.54平方公尺)之茶園、13
0-A001(面積298.94平方公尺)之茶園、131-A001(面積81
.59平方公尺)之茶園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該附圖
所示編號124-A001(面積1866.79平方公尺)、126-A014(
面積1313.20平方公尺)、126-A015(面積1649.63平方公
尺)、126-A022(面積119.90平方公尺)、128-A002(面積
476.67平方公尺)、130-A002(面積510.82平方公尺)、13
1-A002(面積9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自
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4,550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8979號受理在案,然該案執行標的物中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124-A002(面積4.42平方公尺)之茶園、126-A016(面
積49.21平方公尺)之水池、126-A018(面積41.98平方公
尺)之房舍、126-A019(面積145.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126-A021(面積21204.75平方公尺)之茶園、128-A001(面
積168.54平方公尺)之茶園、130-A001(面積298.94平方公
尺)之茶園、131-A001(面積81.59平方公尺)之茶園等地
上物(下爭系爭地上物),均係由聲請人父親 謝麒麟 於78年
至80年間出資及雇工所興建,並種植茶樹完成,是系爭地上
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嗣謝麒麟於103年1月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是系爭地上物應由謝麒麟之妻謝
劉金蓮、長子 謝漢卿 、次子即聲請人謝漢聰、三子 謝漢武 、
四子 謝漢昭 、長女 謝碧珠 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相對人
未經查證輕率以聲請人為原告起訴,顯有錯誤,聲請人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72號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
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拆屋還地執
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主張其所公同共有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21994.86平
方公尺,依本案卷附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
爭124、126、128、130、131地號土地103年1月期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55元,以此計算,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71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本院所定供
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
定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
額為39,591元(21994.86㎡×12元/㎡×5%×3年=39,5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39,591元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