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漢聰
代 理 人  陳胘富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
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南投縣○○
鄉○○段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如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四之
A○○二(面積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六之A○
一六(面積四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一二六之A○一
八(面積四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一二六之A○一九
(面積一四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一二六之A○二
一(面積二一二○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八之A
○○一(面積一六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三○之A
○○一(面積二九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三一之A
○○一(面積八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埔簡字第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命聲
請人及第三人 陳坤樑 就坐落南投縣○○鄉○○段124、126
、128、130、131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4-
A002(面積4.42平方公尺)之茶園、126-A016(面積49.21
平方公尺)之水池、126-A017(面積105.69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126-A018(面積41.98平方公尺)之房舍、126-A0
19(面積145.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26-A020(面積158.
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126-A021(面積21204.75平方公
尺)之茶園、128-A001(面積168.54平方公尺)之茶園、13
0-A001(面積298.94平方公尺)之茶園、131-A001(面積81
.59平方公尺)之茶園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該附圖
所示編號124-A001(面積1866.79平方公尺)、126-A014(
面積1313.20平方公尺)、126-A015(面積1649.63平方公
尺)、126-A022(面積119.90平方公尺)、128-A002(面積
476.67平方公尺)、130-A002(面積510.82平方公尺)、13
1-A002(面積9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自
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4,550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8979號受理在案,然該案執行標的物中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124-A002(面積4.42平方公尺)之茶園、126-A016(面
積49.21平方公尺)之水池、126-A018(面積41.98平方公
尺)之房舍、126-A019(面積145.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126-A021(面積21204.75平方公尺)之茶園、128-A001(面
積168.54平方公尺)之茶園、130-A001(面積298.94平方公
尺)之茶園、131-A001(面積81.59平方公尺)之茶園等地
上物(下爭系爭地上物),均係由聲請人父親 謝麒麟 於78年
至80年間出資及雇工所興建,並種植茶樹完成,是系爭地上
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嗣謝麒麟於103年1月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是系爭地上物應由謝麒麟之妻謝
劉金蓮、長子 謝漢卿 、次子即聲請人謝漢聰、三子 謝漢武
四子 謝漢昭 、長女 謝碧珠 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相對人
未經查證輕率以聲請人為原告起訴,顯有錯誤,聲請人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72號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
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拆屋還地執
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主張其所公同共有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21994.86平
方公尺,依本案卷附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
爭124、126、128、130、131地號土地103年1月期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55元,以此計算,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71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本院所定供
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
定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
額為39,591元(21994.86㎡×12元/㎡×5%×3年=39,5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39,591元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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