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0000000於民國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點95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0000000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丁0000000逾期清償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4點235,加年利率百分之4點95,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9點185)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一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一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及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 楊益泩 陳述: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54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點185計付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聲明將請求本金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於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點95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違約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4點235,加年利率百分之4點95,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9點185),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丁0000000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及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楊益泩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又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0000000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8,79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杭起鶴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