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民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1千2百元(銀元)確定,於81年09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6年05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7千元確定,於88年02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0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03月0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3年08月02日至同年09月17日間之某日,在桃園某電動遊樂場,明知不詳真實身分綽號紅中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1991年份1789CC自用小客車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甲○所有,於93年08月02日0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停車場內所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將該贓車換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1992年份1789CC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將車鎖更換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鎖後供己使用。嗣於93年09月17日15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旁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93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綽號紅中之人在上址交予該車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07月上旬借予綽號紅中之人,綽號紅中之人於93年07月下旬將車歸還,並告知借車期間曾發生車禍,致右側前後門受損,且將兩面車門換過中古車門,其不知該車何以會變成被害人失竊之贓車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於93年07月上旬,將其前開車輛借予綽號紅中之人,同年07月下旬或是同年08月初還車云云,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惟查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福特六和1991年份1789CC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08月02日0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停車場內所失竊,而於同日09時報案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收受該車之時間,因被害人之上開車輛,係於93年08月02日上午失竊,被告則於93年09月17日駕駛已換掛車牌及更換車鎖之該贓車被查獲。則被告收受該贓車之時間,應係在被害人失竊該車後,至被告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之某日,即93年08月02日至同年09月17日間之某日。又被告雖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1992年份1789CC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可憑。被告於警詢所辯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07月上旬借予綽號紅中之人,綽號紅中之人於同年07月下旬將車歸還,並告知借車期間曾發生車禍,致右側前後門受損,且將兩面車門換過中古車門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其於93年07月上旬,將其前開車輛借予綽號紅中之人,同年07月下旬或同年08月初歸還云云;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綽號紅中之人還車之時間為93年07月下旬或同年08月初云云,不甚明確;而其警詢所稱綽號紅中之人交還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時間,則具體明確稱係93年07月下旬,再參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過了約10天還車等情,依此計算綽號紅中之人交還向被告所借被告車輛之時間,應係93年07月下旬。因於93年07月下旬時,被害人前開車輛尚未失竊,則被告所辯綽號紅中之人於93年07月上旬有向其借用之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07月下旬歸還云云,縱屬實在,因該次所借、還之車輛薇被告之車輛,與本件被害人失竊之車輛顯然無關;綽號紅中之人該次向被告借車時,不可能將被告車輛之車牌換掛於被害人前開車輛之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害人於警詢所稱:其車失竊前,車身及車體未更換過零件,但查獲時,左車門鎖被更換為他車鎖頭,右車門鎖被挖空,後擾流板被拆掉;車內椅套全被拿走等情,且依查獲時車輛照片顯示除被害人所指情形外,該車前後車牌亦已被換掛為被告前開車輛之車牌;被告於警詢亦稱:其持以發動該車之鑰匙,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綽號紅中之人交予其該車後,其沒有再借予他人,均係由其在使用等語,並有該鑰匙1支可佐。可見綽號紅中之人於93年07月下旬交還被告所有前開車輛後,被告另於前開時、地自綽號紅中之人收受上開贓車,而該贓車之號牌嗣又經換掛為被告車輛之號牌,車鎖亦更換為被告車輛之車鎖,且車輛內裝、外觀亦有前述明顯之變更,而被告所有之車為0000年份與被害人上開失竊車輛為1991年份,年份不同,被告收受該車後,又係以其自己車輛之鑰匙發動使用該贓車,在在顯示被告收受該贓車時,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不知該車何以會變成被害人失竊之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千2百元確定,於81年09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6年05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7千元確定,於88年02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0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03月0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0月、0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4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前已有贓物前科,再犯本件同罪質之贓物罪,惡性不輕,本件收受之贓物為1991年份老舊之自用小客車,價值非高,收受該贓車後使用不久,即被查獲,該車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重,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直接供本件收受贓物所用,而係於收受贓物後,另經換掛號牌、更換車鎖,而以該鑰匙供為發動電源之用,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