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六分許駕駛八00五—JB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一五九線與一五七線路口處,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違規,異議人表示不服,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三次,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
二、異議人則略以:伊雖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該地,惟並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依違規照片二幀所示,路口號誌皆為紅燈,參以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鎮○○○路回嘉義,至斗南外環道路交叉口,紅綠燈號誌亦均係紅燈故障經驗,當時號誌可能故障,嘉義縣警察局函示一堆數字不能作為號誌正常的證明。況闖紅燈違規應有一方是綠燈,兩方都紅燈即有故障可能,警方以有瑕疵的照片舉發,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六分許駕駛八00五—JB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一五九線與一五七線路口處,闖紅燈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違規照片二幀及上揭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違規日期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六分十九秒;闖紅燈時間為紅燈啟動後一點三三秒及一點八三秒(二張照片時間差零點五秒),且照片所示路口號誌均為紅燈乙節,係因當時號誌運作時序為紅燈重疊(路口淨空)時間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四00四0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該路口經再次去函嘉義縣交通局,該局回覆於異議人違規當日前後一週內均無故障報案紀錄,且該路段號誌全紅時段係為保持路口淨空清道時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而設,並無故障或設置不當情形等語,並提出嘉義縣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嘉縣交管字第0九四00一0五三五號函覆及上開規則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上開違規照片二幀所示,二路口上均有其他車輛因紅燈在線內停車,足認當時號誌燈運轉正常,上開時間雙方路口號誌燈出現均為紅燈現象,係依規定而設,並非號誌燈故障,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空言辯稱號誌燈故障,並無足採。本件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三次,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