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 江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游馨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三段與同路段99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99巷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該巷口設有「停」字之交通號誌而屬支線道,應禮讓行駛於八德路三段上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後萎縮摘除,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另亦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及血腫、左肋骨多處骨折、第四五頸椎腔狹窄、左側第1、3指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2,269元(如附件一),看護費用208,000元(如附件二),及精神慰撫金5,593,721元,共計5,953,99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馨嵐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
金額。原告有白內障猶騎車,且原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屬與有過失。
㈡本件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扣除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三段與同路段99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99巷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該巷口設有「停」字之交通號誌而屬支線道,應禮讓行駛於八德路三段上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後萎縮摘除,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另亦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及血腫、左肋骨多處骨折、第四五頸椎腔狹窄、左側第1、3指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罪,業經本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本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調解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核對無訛。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7,742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㈢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
意見:一、江秀玲騎乘MYN-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游馨嵐騎乘756-HTP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50-60公里)。(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㈣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一、(A車)江秀玲騎乘MYN-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B車)游馨嵐騎乘756-HT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㈡被告抗辯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㈢原告業已請領之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717,742元,可否自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52,26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單據之真正,自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14天及出院休養3月共104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0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天=208,000元),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5頁),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左眼眼球破裂後萎縮摘除,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另亦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及血腫、左肋骨多處骨折、第四五頸椎腔狹窄、左側第1、3指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101年度所得總額為54,832元,101年度財產總額為51,4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101年所得總額為132,580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遭受重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60,269元(計算式:152,269
元+208,000元+100萬元=1,360,269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⒉本院斟諸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茲審酌其二人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負擔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0,135元(1,360,269元×1/2=68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業已請領之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717,742元,可否自被
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717,742元,由原告受領之事實。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0,135元,已如前述,於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17,742元,顯已超過前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680,135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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