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右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448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右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右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豪文為被告鄒右詩之友人,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子私下往來而有曖昧,而於案發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乃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衡諸其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左前額瘀血、頭皮二處血腫之傷害,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深感懊悔,坦認犯行,且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亦有正當之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且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並以和平態度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又本件上訴第二審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給付告訴人35000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03年7月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於原審所量定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背面)。俱徵原審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於上訴第二審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