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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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榮輝
羅嘉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HELLOKITTY防塵塞肆佰陸拾柒件、手機殼壹仟陸佰玖拾陸件、保護套壹佰捌拾貳件、集線器玖件、纏線器貳拾參件、IPAD保護套肆拾件、仿冒商標圖樣MYMELODY手機殼玖拾貳件、仿冒商標圖樣KUROMI集線器柒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99號被告丁榮輝、羅嘉鳳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3年5月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HelloKitty防塵塞467件(含蒐證所得1件)、手機殼1696件、保護套182件、集線器9件、纏線器23件、IPAD保護套40件、仿冒商標圖樣美樂蒂手機殼92件、仿冒商標圖樣酷洛米集線器7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3年5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HELLOKITTY防塵塞467件(含蒐證所得1件)、手機殼1696件、保護套
182件、集線器9件、纏線器23件、IPAD保護套40件、仿冒商標圖樣MYMELODY手機殼92件、仿冒商標圖樣KUROMI集線器
7件(如101年度白保字第3778號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