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5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內之「7-11便利商店」內,見店員忙碌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間,接續3次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 陳美月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之蜂蜜蛋糕1包、乳酪蛋糕1包、銅鑼燒1包、紅豆麵包1包、餐包1包、波蘿麵包|包、五香牛肉乾3包、純喫茶紅茶2瓶、純喫茶綠茶1瓶、關東煮7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美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 李易穎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件被告係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徒手竊取財物,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盜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5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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