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朱麗惠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麗惠另:⒉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0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結案而出監;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⒋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徒刑2月)、6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⒉⒌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⒍⒎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3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扣除上揭⒉案先執行之部分,於101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8頁反面)。
二、被告朱麗惠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麗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朱麗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8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7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以其為毒品列管對象而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麗惠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8832號)各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朱麗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