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2號被告 周妙貞 上列被告與原告 蔡添明 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64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蔡添明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6號),係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5,230元,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為9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1年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蔡添明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25,230元,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929,300元,本件聲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擴張聲明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070元(計算式:929,300-925,230=4,07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