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對甲○○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8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俊達 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復於前開地點自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惟其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圖存僥倖之心態實為可議,完全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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