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聲請人 賴映伊 相對人 賴分乾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分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賴東 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賴儒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分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於101年1月21日因發生車禍,頭部受傷,導致意識不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 賴東均 (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賴儒民(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鑑定師醫當場鑑定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月21日車禍至今,完全臥床,無法自己進食,肢體僵硬,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昏迷指數5、6分,其因頭部外傷,併發水腦在衛生署立豐原醫院手術治療,欠缺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而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須視後續復原狀況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頭部外傷後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係人賴東均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賴儒
民、長女 賴秀英 、次女即聲請人均同意由關係人賴東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賴東均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賴東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賴東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賴儒民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關係人賴東均、賴秀英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102年2月7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賴儒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賴東均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賴儒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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