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魏宏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 楊德雄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張月寶 、 黃清鑫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張月寶之住所,本院依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本院,所載被告黃清鑫之住所,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 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張月寶、黃清鑫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