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立偉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騎乘機車撥打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被告洪立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偉自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243巷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撥打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所當事人(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檢察官黃元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