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82號

原告 陳麒旭

被告 謝偉勳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1.6公里處時,因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原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250元、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但並未變換車道,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1.6公里處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泰山分局警員 陳韋辰 到庭證述內容略以(桃簡卷72至73頁):

    受理報案後,透過察看CCTV及ETC資料,發現事故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肇事車輛通過ETC門架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在CCTV中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二者間相距約140公尺,但並未錄得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之經過…監視器並未錄得兩車併行或發生碰撞,只有錄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時,系爭車輛失控…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認定肇事車輛曾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且在140公尺之距離內自最外側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然肇事車輛上述距離內變換車道,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後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在車道上臨時停車,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報案時稱「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有車未打方向燈切入我車車道,我因閃避因而碰撞內側護欄」(桃簡卷22頁)。衡諸常情,若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原告於報案後應將此事實一併向警員陳述,然原告在報案時僅稱自己碰撞內側護欄,則其事後主張兩車發生碰撞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陳韋辰亦到庭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兩車碰撞之畫面,警方提供之兩造車輛照片中,肇事車輛亦無明顯擦撞痕跡或鈑金凹陷(桃簡卷44至45頁),故原告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一事,舉證亦有不足。

  ⒌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及拖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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