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201號
聲請人 楊大慶
相對人 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楊仁德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李美惠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主債務人即楊仁德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