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長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6時
30分許」,更正為「晚間某時許」;第2行所載「飲用高粱酒加啤酒」,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加啤酒,至晚間6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84號被告劉長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富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四湳路的田地間,飲用高粱酒加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1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羅永路與四湳路口間,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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