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賴育暄
訴訟代理人  賴其宏
被   告  林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8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時,原告因獲其他犯罪人部分清償,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明堂 於民國106年年底自真實姓名年年
籍不詳,LINE名稱帳號「 張惠敏 」之人LINE訊息得知可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等使用,提供者每本存摺及提款
卡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之訊息後,將此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予他人使用即可賺錢獲利之訊息轉知訴外人 李仲峻 ,並向
訴外人李仲峻表示提供者每本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1萬
5000元,而訴外人陳明堂與訴外人李仲峻則可朋分另1萬500
0元即每人7500元之佣金,訴外人李仲峻得知上開訊息後,
遂找尋可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於107年1月13
日將上開訊息轉知予訴外人 徐沁榆 ,並表示提供者每本銀行
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1萬5000元,訴外人徐沁榆得知後,復
於同日16時35分許,將上揭訊息告知被告林凱琪,並向被告
林凱琪表示可以租借之方式,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每本每月可獲得1萬元相當租金之報酬,其可獲得500
0元之佣金,訴外人陳明堂、訴外人李仲峻、訴外人徐沁榆
、被告林凱琪等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
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被告林凱琪同意訴外人徐沁榆至其租屋處拿
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租借他人,訴外人徐沁榆隨即於翌日(
即14日)13時14分許,前往被告林凱琪租屋處取走林凱琪之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下稱系爭3帳戶,訴外
人徐沁榆一併取走被告林凱琪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惟此2帳戶未遭作為詐欺取財匯
款工具),訴外人徐沁榆取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被告林凱琪再以LINE告知訴外人徐沁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訴外人徐沁榆再於14日16時5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號「統一遊藝場」,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與訴外人李仲峻,並於14日16時51分以LINE告知上揭帳戶
金融卡密碼,訴外人李仲峻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後,旋於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
口之7-11超商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訴
外人陳明堂,訴外人陳明堂取得後,即在該超商,將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桃園市桃園
區之某7-11超商與「張惠敏」指定之「 魏憶興 」,容任「張
惠敏」、「魏憶興」使用系爭3帳戶。「張惠敏」、「魏憶
興」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7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假
冒化妝品平台Orbis會計單位莊小姐,撥打電話予原告賴育
暄,向其訛稱:去年9月份,在化妝品平台Orbis購買商品的
紀錄,因其內部工作人員不小心將原告賴育暄會員等級升等
了,每個月將會扣款1800元,會員資料已經提供給銀行,銀
行會主動扣款,要向銀行聲請取消扣款,要提供1家銀行的
名稱聲請取消云云,迨原告賴育暄提供永豐銀行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後,復又向原告賴育暄訛稱:匯豐銀行專員會
動打電話給其云云,嗣同日22時14分許,復又假冒匯豐銀行
張姓專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賴育暄,向其訛稱:需要提供其
名下在使用的銀行資料,要去ATM查詢餘額,並使用5張信用
卡云云,致使原告賴育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之ATM查詢,並對方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23時0
分、23時8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林凱琪之系
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分別於同日23時11分許、23時12時許
,分別匯款2萬9985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林凱琪之系爭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4筆匯款共計11萬9940元。嗣後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幫助詐欺行為,經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查核屬實,有上開刑事卷證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上開系爭3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本各
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其中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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