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所有之GO─二一六號營業大貨車原由司機甲○○駕駛,因違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吊扣駕照,卻於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猶駕車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按應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誤)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則以其固定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查對雇用駕駛人之資格,甲○○未將吊扣駕照情事轉告,異議人在不知情下受罰,因認原處分有所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該條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復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權威公司所有之GO─二一六號營業大貨車原由司機甲○○駕駛,因違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吊扣駕照,卻於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猶駕車違規,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茲應審
究者厥於受處分人權威公司是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公司每十五天檢查(駕照)一次,沒有每次出車檢查,本件事情是伊在檢查後第二天就去吊扣駕照,因那幾天沒工作就未告訴公司,後來就來不及(已經違規)被開單等語,顯見受處分人僅於每月一日、十五日檢查其公司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非於每次出車前即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甚明。甲○○未即時告知受處分人遭吊扣駕照猶行駕車,固屬非是,然受處分人亦未善盡查證之注意亦情極灼然。因此,異議人以其不知情求為免罰,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