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效
詹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文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蔡尚效、詹文龍之前案紀錄為:
㈠蔡尚效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詹文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與④更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尚效、詹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少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均無足取,且本件所竊取被害人 陳春紅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純金耳環2個、印章2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行照、駕照各1張、樂透彩券
1張、現金新臺幣約1,750元、相片及娃娃等物,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復被告詹文龍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次再犯竊盜案件,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猶能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