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魯崇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魯崇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魯崇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間至
100年1月24日止,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經查: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間至100年1月24日止,因8次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第75條、第75條之1適用上,係針對可否易科罰金為分類標準,雖受刑人後案係遭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然係因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且係可易科罰金,聲請人據此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聲請撤銷緩刑,法律適用上並無違誤。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乃係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後案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係犯8次業務侵占罪,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手法相近,且受刑人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月即再犯後案之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次數高達8次,顯見受刑人刻意違反法規範,非偶發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鉅,均顯非一時偶罹刑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